福建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汽車運輸有償服務的活動,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等業務。
第三條 發展道路運輸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引導、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鼓勵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構建現代道路運輸服務體系,實現道路運輸與鐵路、水路、航空等其他運輸方式的合理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鄉村道路運輸,促進城鄉道路運輸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道路運輸行業相關協會應當根據行業協會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范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參與道路運輸相關政策、行業標準的研究制定和宣傳貫徹,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營運證。
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時間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確保道路運輸車輛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建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達的搶險、救災、交通戰備等應急運輸任務。
道路運輸經營者執行應急運輸任務的,由車輛實際使用單位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承擔相應運輸費用,并對不足部分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節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經營
第十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當地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變化情況,可以適時調整客運結構,完善客運布局,滿足公眾出行要求。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配置客運班線經營權:
(一)同一條客運班線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申請的;
(二)根據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開通的客運班線,或者在原客運班線上投放新的運力;
(三)已有的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到期,原經營者不具備延續經營資格條件,需要重新許可的。
第十二條 班線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客運站點運行和停靠,在規定的客運站點進站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攬客。
第十三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第十四條 客運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費用。
客運經營者應當確保車輛的設施設備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
第十五條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
(二)超過機動車核定載客人數載客;
(三)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裝卸行包;
(五)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節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公共交通發展規劃,嚴格按照規劃要求落實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配建標準,設置公共汽車專用道、港灣式停靠站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在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道路通行、財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車客運優先發展,滿足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成本評估制度和補貼補償制度,并定期組織對企業服務質量進行測評,測評結果作為政府發放補貼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車輛、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運營資金;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駕駛員、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必須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時間、車輛數量和服務規范運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準轉讓線路經營權;
(二)未經批準新增、變更、暫停、終止線路運營;
(三)不按照規定設置線路走向示意圖、監督投訴電話號碼;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新增、變更、暫停、終止線路運營的,應當經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經批準新增、變更、暫停、終止線路運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布,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相關公交站點公告調整信息。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在運營服務中,應當攜帶相關證件,安全駕駛,規范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線路行駛或者不按照規定站點停靠;
(二)無故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滯站攬客;
(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出租汽車客運發展的規模,適時投放運力,服務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滿足人民群眾出行的需要。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實施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期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和規定標準的車輛;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區的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證》。
第二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車輛應當取得《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核發;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由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核發,并經從業資格注冊后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二十四條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證》、《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后不符合原取得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車籍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區域內經營;或者根據乘客的需要,往返于車籍地與非車籍地之間,但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行業和地方的有關標準和規定,對營運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檢測檢驗,保證營運車輛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二)不得聘用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車輛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四)合理設置出租汽車交接班時間,滿足公眾出行需求; (五)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車輛除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技術標準外,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營運車輛標準;
(二)符合車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
(三)固定裝置統一的出租汽車頂燈、空車標志、暫停載客標志,車身噴有經營者名稱和監督電話號碼;
(四)安裝經檢定合格的出租汽車里程計價器,在車內醒目位置張貼起步價、每公里運價等價費的收取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營運時應當文明行車、優質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按照規范放置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的服務監督卡;
(二)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從事經營活動;
(三)按照規定使用經檢定合格的里程計價器,并主動向乘客出具營運車票;
(四)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招徠其他乘客同乘;
(五)營運途中不得有甩客、無故繞行或者其他刁難、欺騙、勒索乘客的行為;
(六)交接班前在車輛明顯位置明示交接班時段和去向。
第二十九條 機場客運站、鐵路客運站、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客運碼頭等單位,應當劃定出租汽車行駛路線和專用候車區域,向出租汽車開放運營。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按序發車。
除經營性的專用停車場(站)外,其他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管理單位不得向臨時停靠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 鼓勵企業或者個人建立出租汽車服務站,為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駕駛員提供休憩、餐飲、保潔等服務。
第四節 貨物運輸經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整合道路貨物運輸資源;鼓勵道路貨物運輸企業采用甩掛運輸方式,建設、改造滿足甩掛運輸要求、裝備先進的道路運輸站(場),按照標準化的生產業務流程和設施設備開展甩掛運輸。
第三十二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和作業規程受理、承運貨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流失或者滲漏。
第三十三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志,配備合格的安全防護設備,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或者泄漏;除駕駛人員外,應當隨車配備押運人員。
第三十四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混合裝載性質相抵觸、運輸條件要求不同的貨物;
(二)使用非集裝箱專用卡車運送集裝箱;
(三)使用移動罐體(罐式集裝箱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四)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經營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從事貨物運輸代理、貨物運輸配載、貨物倉儲理貨等業務的,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專項規劃納入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其他運輸方式相互銜接,并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的建設應當與公路、城市道路相互協調;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的,應當將農村客運站、候車亭、招呼站等設施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道路運輸站(場)等涉及公益性的項目用地,享受劃撥方式供地或者工業用地政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財政補助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八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場)內顯著位置公布進站(場)客運車輛的班車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路線、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
(二)為合法進站(場)經營的客運車輛合理安排發車時間,公平售票;
(三)不得允許未經批準進站(場)營運的車輛在站(場)內從事經營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逐步實現異地聯網售票、電子售票;在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外設置客運售票點,應當自設置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平對待使用貨運站(場)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二)不得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在站(場)內從事經營活動;(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合法貨運車輛進站(場)經營;(四)不得壟斷貨源、搶裝貨物、扣押貨物;
(五)不得擅自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貨物運輸代理、貨物運輸配載、貨物倉儲理貨服務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與托運人、承運人簽訂服務合同。
貨物運輸代理、貨物運輸配載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承運人和托運人提供及時、準確的運輸信息;不得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沒有合法資格的承運人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貨物倉儲理貨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倉儲貨物完好。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工藝規范維修車輛。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配件采購登記臺帳,記錄配件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及地址、配件名稱及型號規格等內容。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采用節能環保方式維修機動車、處置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合同,并按照規定進行竣工質量檢驗,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具備行業規定竣工質量檢驗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條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或者維修竣工質量檢測機構實施竣工質量檢驗,檢驗數據應當真實有效。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維修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國家有關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
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并承擔因返修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造成道路交通責任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類別、培訓范圍開展培訓活動;
(二)按照規定的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進行培訓,真實準確地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
(三)向培訓結業的學員頒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機動車駕駛培訓結業證書;
(四)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規定,配置學時計時儀;
(五)不得在許可的訓練場地外開展場地訓練;
(六)不得采取哄抬價格、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培訓活動;
(七)不得允許非本機構車輛以其名義開展培訓活動;
(八)不得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培訓活動。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的教學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配發《教學車輛證》,并隨車攜帶。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執行教學大綱、頒發結業證書等情況對培訓記錄進行核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經駕駛培訓機構培訓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并收存駕駛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記錄。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做好駕駛員培訓學時計時、考試及質量跟蹤,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與考試的銜接制度。
第四節 汽車租賃經營
第四十六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十輛以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車輛;
(二)車輛類型為核載人數為九人以下的載客汽車;
(三)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
(四)有必要的經營管理、車輛技術、安全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前款規定的相關材料。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汽車租賃經營許可證》,并向相應車輛配發《租賃汽車證》。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規模化、網絡化發展,自有車輛達300輛以上的汽車租賃經營者異地設立分支機構的,報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汽車租賃合同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格式。
第四十八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向承租人提供技術狀況良好,《機動車行駛證》、《租賃汽車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均合法有效的車輛;
(二)按照有關規定加強車輛日常維護,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三)保持租賃車輛技術狀況良好,建立健全車輛檔案;
(四)新增租賃車輛應當向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租賃汽車證》;
(五)按規定報送統計報表;
(六)不得偽造、變造、出租、轉讓汽車租賃經營手續;
(七)不得將車輛租給未持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承租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汽車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承租車輛的《租賃汽車證》等相關證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違法活動;
(三)不得將承租車輛進行抵押、變賣;
(四)不得將承租車輛轉交給未持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駕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負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實施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應當根據道路旅客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的申請,為其提供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或者教練員相應安全駕駛經歷證明。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企業道路運輸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第五十二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上崗制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的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不得上崗作業;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營運車輛安全檢查制度,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不得參加營運;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道路運輸事故情況。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并組織預案演練。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駕駛員的應急處置能力的教育、培訓。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要求每名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且在二十四小時內駕駛時間累計不得超過八個小時。
客運車輛行駛公路營運里程與駕駛員的配比、安全監管等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建立行包安全檢查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對進站的行包進行安全檢查。
行包未經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旅客不得攜帶進站乘車。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為營運車輛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并實時監控,與道路運輸監控平臺實時連通。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為汽車租賃車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學車輛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
第五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乘車安全宣傳,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保障乘客人身、財產安全,駕駛員、乘務員對危害安全和乘運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
乘客應當遵守乘車安全規則,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操作、破壞車輛及相關設施、設備,以及干擾駕駛員、乘務員的正常工作等危害道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客運車輛發生較大以上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道路客運經營者三年內不得申請新增客運運力。
客運車輛發生較大以上的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或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發生超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原作出道路運輸許可的機構應當立即收回配發該車的牌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并持有效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志。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執法標志和示警燈。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可以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交通公路稽查站崗實施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除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和被舉報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外,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無營運證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可以依法暫扣其車輛;對依法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分析和市場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市場供求等信息。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年度審驗。對審驗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經營者在整改期間不得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六十四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管理規定,依法實行明碼標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持有包車票、包車合同、包車客運標志牌,或者不按照約定的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營,或者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裝卸行包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貨運經營者使用非集裝箱專用卡車運送集裝箱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貨運經營者使用移動罐體(罐式集裝箱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或者使用罐式專用車輛以及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建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或者道路運輸車輛未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規定為合法進站(場)的客運車輛合理安排發車時間,公平售票的;
(二)擅自接納未經批準進站(場)營運的車輛在站(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外設置客運售票點或者從事貨物運輸代理、貨物運輸配載、貨物倉儲理貨等業務,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工藝規范維修車輛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維修配件采購登記臺帳、機動車維修檔案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經營許可證:
(一)在許可的訓練場地外開展場地訓練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規定的車輛或者未按照規定配置學時記時儀的車輛,或者使用非本機構車輛開展培訓活動的;
(三)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培訓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教學車輛未按照規定隨車攜帶《教學車輛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與承租人簽訂規范的汽車租賃合同的;
(二)未向承租人提供技術狀況良好的車輛的;
(三)未按照規定維護租賃車輛的;
(四)新增租賃車輛未向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
(五)將車輛租給未持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承租人的。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偽造、變造、出租、轉讓汽車租賃經營手續,或者使用未取得《租賃汽車證》的車輛從事租賃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或者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從事起、訖點均不在本車籍所在地的營運,或者從事、變相從事班線客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無《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對營運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檢測檢驗,或者營運車輛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 規定條件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變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車輛等未備案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證》、《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取得有效《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或者服務監督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未隨車攜帶《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或者未按照規范放置服務監督卡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二百元罰款;